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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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公事包、斜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00000000號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有關書包、公事實、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竟仍基於意圖營意之犯意,自94年11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mri689」刊登仿冒「LV」商標之背包、皮夾等商品拍賣資訊,供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競標選購,得標者如依其指示將標得金額連同郵資匯款至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其確認無誤後即將得標者所標得之仿冒「LV」商品以宅急便方式寄出,而以此方式多次販賣仿冒「LV」商品營利。嗣警方見甲○○於94年11月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之斜側背包訊息,乃於
94年11月14日22時39分喬裝買家,上網標購得甲○○所販賣之LV~M51265斜側背包1個,經取得該商品後確認係仿冒「LV」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無誤,遂於95年1月3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7之3號住處,當場搜索查扣仿冒「LV」商標之公事包1個,警方並將前先搜證購得之「LV」斜側背包1個移送扣案,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而扣案之LV公事包1個」應補充為「而扣案之LV公事包及LV斜側背包各1個」、第3行至第4行「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意見書」應更正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意見書2紙」、另補充「雅虎奇摩mri689帳號申設人資料1份、購買仿冒LV斜側背包1個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販賣仿冒LV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密接,於客觀上係屬單一具反覆性之行為概念,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刑及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新、舊條文之對照如附表所示),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公事包、斜側背包各1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罰金││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低,較││5款│││幣30元,提高為│為有利。│││││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有利。││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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