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勝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吳黃月霞
吳家銘
吳雨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輝勝、吳黃月霞、吳家銘、吳雨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吳輝勝與 林祝強 、 曾燕秋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馬路,因寵物狗吠叫等細故發生爭執,吳輝勝及吳黃月霞、吳家銘、吳雨璇,均明知爭執地點係公共場所之馬路,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上開細故,爭吵不休後,吳輝勝、吳黃月霞、吳家銘、吳雨璇以腳踹或徒手毆打或拉扯林祝強頭髮,致林祝強受有額頭擦傷、右眼眶腫脹瘀青、人中擦傷、右嘴角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部擦傷、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吳黃月霞、吳雨璇復架住曾燕秋頸部並拉扯曾燕秋頭髮,致曾燕秋受有後腦部挫傷、後上背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吳輝勝等4人涉嫌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祝強、曾燕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為公訴不受理),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案經林祝強、曾燕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輝勝、吳黃月霞、吳家銘及吳雨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第131-133頁)。
㈢現場鬥毆照片8紙(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第141-145頁)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第73-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輝勝、吳黃月霞、吳家銘、吳雨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吳輝勝、吳黃月霞、吳家銘、吳雨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祝強、曾燕秋間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分工情形、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祝強、曾燕秋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9至71頁),暨參以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無相類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雨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
輝勝、吳黃月霞雖曾因賭博案件、被告吳家銘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吳輝勝、吳黃月霞及吳家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吳輝勝及吳黃月霞,年事已高,被告4人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祝強、曾燕秋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是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