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祖熙
方祖豪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 律師 邱政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係兄弟,被告方祖熙為 邰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民國96、97年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下稱邰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祖豪為邰港公司之總經理,2人綜理邰港公司相關營運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於95、96年間,邰港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鉅額虧損,且正值邰港公司計畫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掩飾邰港公司虧損情形及美化財務報告,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竟以偽造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虛增不動產購入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億6,133萬餘元,以向民間金主借貸方式虛偽辦理邰港公司增資2億4,00
0萬元,及虛增權利金收入6,625萬餘元,並指示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後據以編製內容虛偽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所涉刑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另案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並另共同基於意圖為邰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銀行審核企業貸款、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授信程序,主要依據企業之年度財務報告資料,藉以了解企業之營運狀況,惟被告方祖熙、方祖豪2人為順利取得融資,竟以前揭不實之邰港公司
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自96年11月間起,陸續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合約延展、周轉金信用貸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使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邰港公司獲利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有充足償債能力,而先後同意核撥貸款、授予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或准予展延信用狀合約或貸款期間,以此方式詐取銀行貸款及取得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前揭金融機構對於核撥貸款、授信展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方祖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方祖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2年2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二、方祖熙、方祖豪為使邰港公司登錄興櫃進行有價證券(股票)買賣,因而擴展公司營運規模,於96年3、4月間,籌設尼莫、全球實驗魚等公司,辦理愛族公司三次增資,以擴展邰港公司營業規模(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因邰港公司94、95年度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公司營運不佳窘境,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陸續以該公司或股東個人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支應公司週轉所需資金。且【為美化95、96年度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吸引投資人入股】,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偽造該公司與外國公司技術授權契約、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嘉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至公司)發票而偽作買賣等方式,用以提高進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假象,掩飾向民間金主借貸事實,再接續偽造邰港公司陸續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增買受價格,將差額填補虛偽權利金收入或清償先前民間借貸款項,【由方祖豪指示邰港公司不知情財務、會計出納人員 張秋惠 、 黃素燕 、 林玉聆 、 楊亞葶 等,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掩飾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將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財務報表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邰港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方祖熙、方祖豪所為虛偽行為,誤導投資大眾誤認邰港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邰港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而方祖熙、方祖豪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技術授權契約均係偽造,並無該買賣價金支付、技術授權交易,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4日、5月30日、6月16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出納人員黃素燕以交付現款或匯入方祖熙個人帳戶等方式,將部分款項挪供私人使用,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49萬元。分述如下:
㈠、虛增邰港公司權利金收入部分......
㈡、方祖熙、方祖豪明知邰港公司於94年間起,因經營不善導致鉅額虧損多以民間借貸方式支應,【為美化該公司
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填補先前以虛偽外國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而應獲得之權利金收入,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方祖豪思及該公司曾購入或打算購入多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提議可利用虛增購買不動產價款方式增加公司資產,除可提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籌措較多資金可供該公司周轉外,亦可先將該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買賣價款名義支出,交付現金或直接匯入方祖熙個人帳戶,以供周轉,或作為填補先前偽造技術授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之帳面款項匯入、匯出】。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該公司於95、96年間,陸續向 蔡清華 、 吳瓊娥 、 陳天 送、 陳俊羽 及鄭玉㺨購買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屏東縣佳冬鎮、臺東縣長濱鄉、臺北縣淡水鎮等不動產(土地及其上建物),詎竟承前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增前開不動產之買賣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張秋惠、林玉聆、 徐雅婷 等人,將虛增之不實買賣價格虛偽登載於該公司帳冊及相關支付憑證(傳票),並據以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其行為分述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戊案部分):
1、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部分:邰港公司於95年10月間欲購買坐落於嘉義縣○○鎮○○段地號841、
842、843、844、845、846、847、848號等
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嘉義縣○○鎮○○段○號、第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作為公司養殖之用,惟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已由 周明清 向 許文德 借款購買而暫登記在許文德名下,繼之周明清再轉售給蔡清華,蔡清華透過代書 李天寶 介紹以總價5,102萬5,000元出售給邰港公司,並於95年10月23日與方祖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買賣備忘錄,方祖熙執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價款,直至95年12月6日雙方正式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直接從許文德名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是以李天寶再行交付買方係邰港公司、賣方為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辦理過戶之公契,【然方祖熙、方祖豪為提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額度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祖熙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李天寶上開買方係邰港公司、賣方係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上虛偽填載交易價格總價「9500萬元」,並接續偽造記載「茲收到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轉付嘉義布袋工業廠房部分尾款:肆仟伍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整」、「此致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人許文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收據一紙,用以表示邰港公司於95年12月5日以9500萬元向許文德購買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且「許文德」業已收訖4,528萬7,000元之收據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將上開不實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持交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邰港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許文德及邰港公司;而帳上虛增應付款4,400萬元部分,方祖熙、方祖豪即指示不知情之張秋惠、林玉聆、黃素燕、楊亞葶等人,於支付憑單、傳票內不實登載係邰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支付前揭價款,惟僅填補之前虛增權利金收入之帳務處理,事實上並無款項匯出、支付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戊案1部分)。
2、屏東縣佳冬鎮土地及建物部分:方祖熙於95年間獲悉下游養殖魚類廠商名下之屏東縣○○鎮○○段○○○○號、842號、855號、856號(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地號280號、334號、336號、337之2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將遭拍賣,遂委託寬頻房訊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以吳瓊娥名義出面代為投標,雙方於95年7月19日簽約,約定土地價款850萬元(開邰港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付款),另支付寬頻公司利息及服務費各40萬元,並自吳瓊娥名下過戶給邰港公司。然方祖熙、方祖豪為籌劃邰港公司興櫃事務,聽從會計師建議需減少邰港公司95年度報表中有關股東往來(借款)科目數額,遂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先由方祖豪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吳瓊娥」印章,繼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以「吳瓊娥」名義偽造不實之95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5100萬元」,並在95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蓋印前開偽造「吳瓊娥」印章而偽造「吳瓊娥」印文一枚,虛偽表示邰港公司係於95年10月15日以5,100萬元向吳瓊娥購買係爭屏東縣佳冬鎮之土地及建物之意,進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接續以吳瓊娥名義偽造95年1月6日收據一紙,蓋印上開偽造「吳瓊娥」印文,表示吳瓊娥在95年
1月6日收受2,000萬元預付款之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由方祖豪將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於帳冊內虛偽記載該筆價款係先後分二十三次支付予吳瓊娥,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己用(詳如下述),部分用以填補邰港公司資金缺口,而行使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致生損害於吳瓊娥、邰港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戊案2部分)。其中,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虛增該筆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事,卻仍以上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價款為由,接續為下列挪供己用之行為:......。又於97年6月16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會計自邰港公司上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方祖熙前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即於同日以方祖熙個人名義匯款28萬元至愛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款102萬元至方祖熙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除簽發面額
10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作為邰港公司支付 陳天送 購入臺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價款外,其餘款項則挪供己用。
3、臺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部分:......」(見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是就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順利取得融資,而編製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以籌措較多資金供邰港公司周轉之事實,業據該判決認定無誤。
㈡、再查:
1、按財務報表,即為企業依公認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制,有關其財務狀況的報告,而企業編制財務報表的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及業主權益變動等財務資訊,以檢討過去的經營成效並且做出適量的決策,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對企業外部使用者之債權人而言,財務報告係短期債權人評估短期償債能力,以作為短期授信之依據;以及長期債權人評估短期償債能力與付息能力,以作為長期授信之依據。從而企業於編製財務報告時,本即知悉此等資訊將會供作投資者入股及銀行提供資金之參考,此觀被告方祖熙供述:「邰港公司要抬高土地交易價權及虛增權利金,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就是為了要讓95及96年財務報表好看一點,因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延展,財務報表雖然只是參考之一,但如果財務報表出現虧損,銀行貸款有可能就不會核准。」(他字卷第66頁)、被告方祖豪供稱:「要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是因為大部分的貸款都是1年1簽,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會影響到銀行續簽的意願,而且我認為這是續約,並沒有把錢借出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邰港公司會用不實的財務報告向銀行辦理融資,是因為金融資構不與邰港公司續約,邰港公司就要將借款立即歸還銀行,邰港公司無法負擔。」(同上卷第90頁反面)、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業務部間襄理 詹憲政 證述:「這是銀行公會統一的規定,只要是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不論金額多寡,都需要提供財務簽證報表。」(99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一第46頁)、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放款經辦 李維 發證稱:「這是銀行公會的規定,只要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授信餘額加計本次申請貸款額度達3000萬元以上,企業就必須提供財務簽證報表,供銀行方面對財務狀況進行分析,判斷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是否正常,有無負責比過高等問題。」(同上偵卷第76頁)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順利取得銀行業資金之目的而美化財務報表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用,並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另行起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
2、又本案被告2人係以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取得貸款、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⑴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供述、⑵證人徐啟誠、詹憲政、 蔡素英 、謝淑娟、 楊梨哪 、 陳錫國 、 李維發 、 劉祐銓 、 魏雲和 之證述、⑶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97年4月24日內部授信報告、商業本票保證、買入契約書、邰港公司資料表及
95、96度財務報告、⑷台中商業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徵信調查報告、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綜合授信額度批覆書、綜合授信額度申請書、企業戶徵信報告、邰港公司資料表及95度財務報告、⑹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顧客信用調查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邰港公司與被告二人共同開立之本票2紙、邰港公司聲明書、96年度暫結財務報表、⑺臺灣銀行授信申請書2紙、專案授信初審意見表、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邰港公司95、96度財務報告、97年營運計劃書、⑻全國農業金庫銀行授信請核書、徵信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⑼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邰港公司借款用途償還計劃書、資料表及95、96年度財務報告、⑽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信用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⑾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等證據為佐。惟依上所述,被告2人為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順利取得融資,美化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文件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出,其提出之行使行為顯係編製該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後行為,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論一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為已足,且此財報不實部分業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予以論罪(詳見附件一理由欄參、二及六)。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以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取得貸款、授信額度或融資合約展期之財產上利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2人既係基於順利取得資金目的而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等文件並持以向銀行融資,此等行為如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乃與前述財報不實罪,就行使之部分重疊合致,應為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應從一重之財報不實罪處斷。
五、綜上,觀諸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述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案判決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未詳敘被告2人持不實之財務報告等文件係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合約延展、周轉金信用貸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情,惟業已認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順利取得融資,而編製不實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以籌措較多資金供邰港公司周轉之事實,並予論罪科刑確定,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被訴本件犯行,如係構成犯罪亦係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效力應及於包含本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編製不實財報以取得資金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等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申請額度│申請日│核准或撥│新增貸款│貸款用途│貸款餘額││││││款日│或展期│││├──┼────────┼──────┼────┼────┼────┼─────┼─────┤│1│第一銀行興雅分行│26,000,000│96.11.14│96.11.30│展期│綜合授信│8,451,191│├──┼────────┼──────┼────┼────┼────┼─────┼─────┤│2│台中商銀台北分行│20,000,000│97.02.27│97.05.09│展期│周轉金、開│美金59萬││││││││立信用狀│7,300元│├──┼────────┼──────┼────┼────┼────┼─────┼─────┤│3│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000,000│97.04.01│97.05.19│展期│周轉金、開│8,300,000││││││││立信用狀││├──┼────────┼──────┼────┼────┼────┼─────┼─────┤│4│合作金庫敦北分行│20,000,000│97.04.25│97.07.09│新增│周轉金│20,000,000│├──┼────────┼──────┼────┼────┼────┼─────┼─────┤│5│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270,000│97年4月│97.07.25│展期│開立信用狀│-││││││││││├──┼────────┼──────┼────┼────┼────┼─────┼─────┤│6│彰化銀行松山分行│2,000,000│97年4月│97.10.30│展期│開立信用狀│830,314│├──┼────────┼──────┼────┼────┼────┼─────┼─────┤│7│國際票券金融中山│15,000,000│97年4月│97.05.27│新增│商業本票保│-│││分公司│││││證││├──┼────────┼──────┼────┼────┼────┼─────┼─────┤│8│華南銀行內湖分行│42,000,000│97.05.09│97.05.23│新增│不動產抵押│41,055,604││││││││借款││├──┼────────┼──────┼────┼────┼────┼─────┼─────┤│9│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000,000│97.08.05│97.09.08│展期│周轉金│8,509,838│├──┼────────┼──────┼────┼────┼────┼─────┼─────┤│10│臺灣銀行松山分行│6,000,000│97.08.05│97.09.08│展期│開立信用狀│5,602,527│├──┼────────┼──────┼────┼────┼────┼─────┼─────┤│11│全國農業金庫銀行│5,000,000│97.08.14│97.10.09│新增│周轉金│4,86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