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
利率14.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81,160元;至95
年2月15日止,借款積欠36,15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117,313元,及其中36,153元部分自95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79,907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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