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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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建中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建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建中於民國103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於酒後見其友人 劉也任 遭警盤檢,遂與劉也任一同停留於該處,因員警疑其慫恿劉也任拒絕酒測,故要求穆建中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穆建中心生不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操你媽的」、「操」、「操他媽的」、「警察就那麼屌」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游萬鎮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穆建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操」、「操他媽的」、「警察就那麼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經過該處,但員警不知為何一直要入伊於罪,伊只是情緒性發洩,上開語彙是伊的口頭禪,不是針對員警罵的,否則用詞不會僅此而已;且員警盤查伊身分時,並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查證身分之事由,伊自得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提供身分證件,此乃人民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操」、「操他媽的」、「警
察就這麼屌」之語,另經本院職權勘驗案發當時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PICT0005),被告確有於該光碟影片所示時間13分31秒、15分46秒、16分8秒、16分11秒處分別出言「操你媽的」、「操」、「操他媽的」、「警察就那麼屌」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操他媽的」是口頭禪、為情緒性之發洩,且指
涉之對象並非針對員警云云。惟「操你媽的」、「操」、「操他媽的」、「屌」等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穢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且綜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案發當時員警欲請被告出示身份證件以供查證,被告出言「操你媽的」、「操」、「操他媽的」、「警察就那麼屌」等語,顯係針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表達不滿,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已足使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非僅為單純的口頭禪而已。至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性發洩始為上開言詞,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另辯稱員警非法執行職務,故其有正當權利得以拒絕身
分查證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並無賦予當事人「最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實質審查權」,故刑法第140條構成要件中「依法執行公務」,僅係指客觀存有合法要件、非顯然無效之公務即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存有依法執行公務外觀時,受執行者雖對於執行公務人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存有質疑,本得另行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立時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言語辱罵以阻止公務之執行。本件員警身著制服於上開地點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並對被告查證身分等情,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客觀上應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倘被告認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當可針對當日員警行為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降之規定循合法程序救濟,又「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尚不得以自身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執此正當化辱罵公務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口出侮辱性之言詞,均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其行為之時間、空間甚屬密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經員警要求查驗身分,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員警口出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承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針對被告出言「操你媽的」之語雖未加以論及,惟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