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元並如附表所示提
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原告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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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台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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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9│陞隆科技│六萬八千九│華泰銀行│95年│95年│
││722│股份有限│百元│華江分行│04月│04月│
││700│公司│││07日│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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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9│陞隆科技│七萬二千五│華泰銀行│95年│95年│
││722│股份有限│百元│華江分行│04月│04月│
││699│公司│││07日│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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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9│陞隆科技│七萬二千五│華泰銀行│95年│95年│
││731│股份有限│百元│華江分行│04月│04月│
││902│公司│││18日│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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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A9│陞隆科技│八萬五千元│華泰銀行│95年│95年│
││731│股份有限││華江分行│04月│04月│
││923│公司│││23日│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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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A9│陞隆科技│七萬二千四│華泰銀行│95年│95年│
││731│股份有限│百七十元│華江分行│05月│05月│
││931│公司│││03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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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A9│陞隆科技│七萬八千五│華泰銀行│95年│95年│
││731│股份有限│百元│華江分行│05月│05月│
││932│公司│││06日│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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