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晶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晶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郝晶菁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緩刑2年,嗣於100年1月10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99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梁酒2杯及啤酒3瓶,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先撞擊對向由 陳淵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因閃避而撞擊同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郝晶菁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4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郝晶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淵松、 姜添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
(五)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4號判決。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郝晶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竟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