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5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2號某私娼寮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1台,供不特定人博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可按機具面板隨機選取之倍數,向甲○○換取10元至500元之金錢,如未押中倍數,投入硬幣則歸甲○○所有。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1台及機具內賭資6,000元。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1台(含IC板1塊)、現金6,000元及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2號某私娼寮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甲○○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書認為是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又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6,000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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