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均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與民生街交岔口處,以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五○─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其另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二、上述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與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或脫逸丙○○之幫助認識範圍之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電
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為其子,因幫友人擔保地下錢莊之借款,遭地下錢莊人員綁架,須支付五萬元之贖款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五萬元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該不法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繫之方
式,向乙○○恐嚇稱已綁架其女 陳祈君 ,須匯款八十萬元,否則會將陳祈君灌藥後推入大海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怖,心急下欲至銀行匯款,適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經告以上情,該員警表示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所為,經查證後發現陳祈君仍在學校上課平安無事,而確知係不法集團成員之伎倆,惟乙○○為協助警方偵辦人頭帳戶犯罪(即一元毀一帳戶專案),仍以員警之帳戶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匯款一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述不法集團成員乃未能得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
㈣而被告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九六)一南投字第八號函暨所附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一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及顧客資料查詢變更交易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面影本、開戶資料卡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丙○○正值青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二帳戶出售交付予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之均供作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均予出售,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不法集團成員除詐騙被害人甲○○外,另以虛假之事實內容恐嚇被害人乙○○取財未遂,依前揭所述,該不法集團成員就被害人乙○○部分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堅稱僅知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二五頁),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存放處所一節亦有認識,就該部分尚難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仍應就其認識範圍論以幫助詐欺未遂罪,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提供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
中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不法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取財既遂;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則遭不法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乙○○取財,幸經員警發現為求破獲人頭帳戶犯罪而刻意匯款一元至該帳戶,應屬恐嚇取財未遂。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再綜合上揭所述,被告亦僅應就其認識範圍負責,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害人乙○○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出售系爭二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不
法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既遂;恐嚇被害人乙○○未遂,而應於幫助詐欺未遂之範圍內負責,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就所為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不法集團恐嚇被害人乙○○取財未遂
部分,亦在其幫助之認識範圍內,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如上,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誤會。
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點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予以適用,亦有未當。
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至收到原審判決書為
止,均不知可以私下和解,故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與被害人甲○○以四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上揭量刑部分(包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何濫用之處,其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⑵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提供系爭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五萬元損失之損害情形;⑷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頁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如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述前科紀
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㈩系爭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業經被告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