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被告本同意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檢察官乃予緩起訴(偵卷第二五頁),惟被告卻食言,檢察官乃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②被告酒後所作生理平衡檢測表固屬正常,惟能否安全駕駛不以此為唯一標準,因此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某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約半瓶(偵卷第二四頁),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罰金刑部分計算基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計算,惟修正前後總額不變,於本案尚不生影響,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改為新台幣壹仟元,較諸修正前銀元一元為高,另有關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後之裁判時法,核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應允捐款以獲緩起訴,卻食言之,無端消耗司法資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