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康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違規屬實,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警員乃以之為由,製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四二三九號函函覆略以:本分局警員甲○○等兩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闖紅燈(直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所見違規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八七四九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第HC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違規屬實,將依法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定燈號為綠燈始通過,但遭警員當場攔停開單,當時另一名警員手持DV攝影機攝錄,異議人當下要求現場察看,然遭該二名警員拒絕,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
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依據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係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構成要件,是以關於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違規,而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函調異議人當日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康路口之錄影資料,惟原舉發機關函覆稱:有關異議人闖紅燈錄影光碟,經舉發警員欲調閱採證錄影資料時發現,原違規錄影存檔影像已遭誤刪,故無法提供違規當時錄影資料光碟等語,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三二六七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猶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之事實。
㈢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甲○○雖到庭證述目睹異議人闖紅燈
之違規情節,固非無所本,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具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並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然倘警員舉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警員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而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況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之一種,是其除應注重行政效能之提昇以外,亦應循公正、公開之民主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併兼顧人民之合法權益。茲就本案舉發情節以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永康路口時,證人甲○○執勤之地點距該交岔路口號誌約一百五十公尺遠,是否能確實看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已非無疑,況舉發當時,尚有另位共同執行取締違規職務之員警,手持攝錄影機將當天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情形全程拍攝,而不存在其他迫在眉睫致不能或難於採證之客觀情狀,是自客觀以言,要求舉發警員預留證據,除無礙其行政效能之提昇外,更能兼及人民權利之保障。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異議人當天已表示並未闖紅燈,並要求當場觀看攝錄影機,但伊拒絕讓其觀看,異議人立即表示將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則證人甲○○於當下顯可預見本案必有爭執之情形下,仍以「違規錄影存檔影像已遭誤刪」為由,未能將其所稱異議人違規錄影資料提出,實已顯與「『當場舉發』因鑑於受處分人原則上概有向警員辯駁暨陳述意見俾求確認之機會,始未硬性要求警員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之立法本旨相悖,基於人民對法律秩序,乃至於司法制度信賴之維護,本院尚難僅憑「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或其他類此情詞,即以證人甲○○到庭所證,逕對異議人為不利之推認。
㈣本案舉發情節既仍有如前所指之種種疑慮,兼以原處分機關
亦不能就此提出合理證明,顯然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四二三九號函等書面資料遽為裁處,經本院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按諸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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