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
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93年10月28日下午
5時許,在其友人 陳連益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0
5室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於9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施毒者尿液中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且事後卸責飾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查獲時,雖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6.9公克)、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衡之上開查獲處所,係另案被告陳連益之住處,陳連益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各該物品亦均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