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乙○○男34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游庭惠 之夫,因懷疑游庭惠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五十之一號二樓開設神壇之乙○○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尾隨游庭惠至上址,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一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頰挫擦傷(七公分及三公分)等傷害;乙○○遭受上開攻擊後,隨即對甲○○恐嚇稱:看你出去怎麼死的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庭惠、王建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被告乙○○雖具狀陳稱:我之所以出言恐嚇甲○○,目的是要制止甲○○傷害行為,並非心有不甘,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因對方毆打我之後,口出穢言,並要我小心一點,種種原因我才出言恐嚇等語,是被告乙○○係於遭被告甲○○攻擊後,始出上言恐嚇甲○○,是被告乙○○所遭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被告甲○○部份:爰審酌其僅因心中猜疑之事,即主動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受傷之程度,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乙○○部份:爰審酌其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後,因一時氣憤難平,致思慮欠週,為此犯行,所述恐嚇言詞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