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50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受僱於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毅鑫公司),擔任高速公路撿拾路面作業員之工作,平日工作時需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嗣於93年7月24日下午
2時許,駕駛祥毅鑫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同路段262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等,貿然闖越,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262巷駛入路口,迨乙○○發覺時,已不及反應,撞擊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致甲○○受有左側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94年
1月28日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