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甲○○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83年間為上訴人之會員,同年11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農舍輔建合約」,委由上訴人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連棟之集合農舍八戶。上訴人受託興建系爭農舍,係統一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用以統一支出興建系爭農舍所需之費用。系爭農舍於85年5月間完工,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69,408元,支出之金額合計為10,424,779,故上訴人應將溢收之金額744,629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744,629元,及自94年6月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時,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手續費。上訴人受託興建系爭農舍,合計應支付之材料款項等費用,為10,424,779元,前揭手續費為,1200,000萬元,合計應為11,624,779元,扣除已向被上訴人預收之金額11,169,408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55,371元之工程款未付,故上訴人何來溢收工程款之情等語置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足證明兩造曾有手續費之約定,難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手續費之事實為真,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丙○○○之夫 林元流 當時擔任總幹事,如未約定輔建監工續費,則農會職員均為總幹事之屬下何敢無中生有,收取手續費1,200,000元,林元流於移交清冊上用印,對於其妻等四人之收支明細表記載,不可能諉為不知,尤不可能視而不見;且自丙○○○帳戶轉帳1,200,000元時,當時之會計曾向總幹事林元流報告此事等語。惟林元流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系爭農舍之輔建,縱使林元流知情收支明細表記載轉帳1,200,000元之事,亦未能逕予認定兩造間曾有手續費之口頭約定。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