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上訴人潘○○

視同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潘○○

潘○○

潘○○

被上訴人蕭○○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94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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