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上訴人潘○○
視同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潘○○
潘○○
潘○○
被上訴人蕭○○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94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