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乙○○
6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新竹縣○○鎮○○路○號,惟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址,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雖另陳明被告住居在「525DPEKANLAMASGPATANIKE
OAHMALAYSIA」,但經本院按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已因無人認領遭到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則上開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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