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女於下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㈠先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復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租屋處,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再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懷孕告知母親,乃由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下稱甲女之母)陪同,於101年6月2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末密封袋內;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三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而被告亦自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係14歲等語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其明知於上開性交行為發生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於其修正理由內,雖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惟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與甲女性交三次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每次性交均係個別獨立行為,顯無所謂時間、空間上難以區分情形,應係被告各別起意為之,故其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目前亦非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致甲女懷孕,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輕饒,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甲女本係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三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經此事件,所受之身心傷害非輕,因認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因本案犯行致甲女懷孕,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他因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公平性。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所犯各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之次數、時間間隔之長短及被告年紀尚輕,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既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其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檢察官雖舉其他同類型案例,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惟因每件個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等因素並非均全部相同,每件個案之判斷,尚不足以拘束原審或其他個案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認定,故亦難遽認原審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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