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和審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和審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審字第120號撤銷原判決,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並聲請撤銷前犯之緩刑宣告,嗣於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騎乘重機車上路,而此次酒後抽血測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撮110亳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亳克),又前有1次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行駛之屏東縣○○鎮○○路段人車往來尚不頻繁,且幸未衍生事故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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