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相對人即被告丙○○○
辛○○甲○○○壬○己○○
50號5戊○○
號丁○○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時,為被告庚○○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庚○○因重度智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庚○○係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參,另經相對人即庚○○之兄丁○○到庭陳稱:相對人庚○○小時候得腦膜炎後,腦筋就不清楚,日常生活都需要人照顧。三餐不正常,都是媽媽照顧他,並聽不懂他人說什麼等語,所述核與上開殘障手冊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足認聲請意旨屬實。而相對人丁○○為庚○○之兄,到庭自陳有意願擔任庚○○之特別代理人,且因繼承之故與本件其他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是審酌上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相對人丁○○為相對人庚○○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庚○○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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