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上唇、背、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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