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鳥松國小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王○○(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正由其右方行人穿越道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駛,使告訴人遭避煞不及之羅車前方保險桿撞擊倒地,而受有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