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18樓,民國94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尚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家協95繼38字第37757號函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家協95繼38字第37757號函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登記簿等件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1件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其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