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盧文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於同105年4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5,130,773元,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僅月繳5,100元,實不符消債條例應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依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4,794元,債務人逾此部分之支出無足憑採。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400元,惟其所列舉扶養費及個人手機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之配偶應可獨立外出工作,債務不應扶養其配偶,依上開行政院標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4,794元,核算後每月尚有餘額10,206可供清償(計算式:25,000-14,794=10,206元),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比率暨符立法意旨。爰具狀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1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367,200元、清償成數為7.16%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台灣餐飲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餐飲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餐飲公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復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堪可認定。
㈡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1,65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電話及手機費800元,是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2,05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故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配偶扶養費8,350元後,僅餘4,600元(計算式:25,000元-12,050元-8,350元=4,600元),是以,相對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7.16%,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㈢又查相對人配偶年已61歲(00年00月0日生),101、102
年所得甚低、103年則無任何收入,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司消更卷㈠第121頁),是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350元,尚屬有據,另其每月支出手機費用500元,衡情亦未逾合理範圍。至相對人雖有2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解約金合計共345,643元,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消更卷㈠第159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所負債務,異議意旨認此有致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