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 張庭瑋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 吳仁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 柳秀花 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劉佩儒 、 王豫 、 鄧世杰 、 趙梓傑 、 李曼菱 、 邱峙浩 、 鄭士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以心 、 胡佩伶 、 王志揚 、 梁茂羢 、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 張文芯 」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張靜芸 」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 林曉君 」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 林曉珺 」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 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 苡晴 」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 劉伊惠 」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傅琳娜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 綺婷 」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