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黃士弘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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