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肇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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