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億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同日21時46分」更正為「同日21時5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與 陳詩偉張繼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前因違反國安法經緩起訴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在廟裡打鼓、已婚、妻子懷孕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號

  被   告 翁明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億與陳詩偉、張繼常(以上2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詩偉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11分許,駕駛「遠東號」(漁船CT編號:0-8373)漁船,搭載翁明億、張繼常,自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東北0.1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2時9分許,返航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億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被告與陳詩偉、張繼常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10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8月15日

書 記 官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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