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

二、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等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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