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4號
原告 翁偉琳
被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荔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5日13時45分
、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再依「荔枝」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至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領出後,
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揭詐欺、洗錢之犯行,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
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9,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