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原告 梁雅如

上原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原告 陳洪素禎 (即 陳良玉 之繼承人)

陳雅玲 (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裕國 (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雅莉 (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被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為原告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良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陳良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自應由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為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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