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原告 梁雅如
上原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陳雅玲 (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裕國 (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陳雅莉 (即陳良玉之繼承人)
被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為原告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良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陳良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自應由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為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