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告 張高銘

歐韻 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周永杰本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周永杰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111年10月29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周永杰本人仍應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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