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原告 彭柏彰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律師
被告 陳惠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申請更換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與密碼、SSL交易密碼、提高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卡反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酒」之人,而「小酒」於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虚偽投資廣告,適原告上網瀏覽點入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 朱家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以,被告因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