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一向為供獨立使用,顯非為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利用所不可或缺,其性質亦非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可見該地下室與系爭地上建物如分屬不同所有人,亦不致喪失或減損其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難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係專為輔助系爭地上建物之經濟作用而為其附屬建物。又行政機關對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公知之事實,不能因此認為地下層必係地上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而應同歸地上建物所有人所有。又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無單獨門牌號碼,亦無獨立建號,雖其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在構造上既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茲系爭建物之一樓原所有人為 張淑貞 ,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買受時,既將該地下室之使用收益權併予交付,被上訴人並予以出租,自非無權占有甚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還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自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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