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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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業經指明系爭磁磚係屬 林春年林文秀 二人合夥所公同共有,林春年個人商請林文秀同意,寄放聲請人之倉庫,寄託關係存在於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與受寄人即聲請人之間,二審判決以兩造均未於訴訟主張之林文秀致林春年之存證信函,逕依職權斟酌,認定系爭磁磚係因相對人之倉庫不敷使用,而由林春年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商請林文秀同意寄放於聲請人公司倉庫,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自認寄託關係存在於林春年、林文秀與聲請人之間,而於本案卻主張寄託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間,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全未審酌,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係以:系爭磁磚為訴外人鐳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相對人訂購,嗣因故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銷貨退還相對人,由相對人指派職員前往點收及僱車,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春年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寄放於聲請人公司倉庫迄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統一發票二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馬育中高德勝 證稱屬實,佐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一審卷所附林文秀致林春年之存證信函(該案為聲請人所引用欲證明相對人曾自認系爭磁磚之寄託人為林春年、林文秀二人),因而認定系爭磁磚屬相對人所有,且與聲請人間發生寄託關係。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自認聲請人係經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二人之同意,基於受寄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磁磚云云。惟查縱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有如此陳述,惟此陳述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不可採,自不得再據以認定本案系爭磁磚之寄託人為林春年、林文秀二人,聲請人之辯解自不可採。再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人格與股東各自獨立,與合夥之情形有別;而相對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除訴外人林文秀、林春年二人外,尚有 許正信 等五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文秀、林春年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相對人公司,林文秀任總經理,林春年任董事長,其合夥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林文秀、林春年二人間,而該合夥與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相對人既未解散、清算,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即不因林文秀、林春年二人之終止內部合夥關係而受影響。相對人於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系爭磁磚寄託關係後,請求聲請人返還該寄託物,並於不能返還時,就不能返還數量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之,及自執行無效果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經核無違背禁反言之原則,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認作主張等情事。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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