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甲○○
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迄未變更,上訴人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目可變更為建地,始訂立買賣契約,核與證人即代書廖建福之證言相符。再觀之契約書第五條、第十條約定及附註項下記載之內容,暨上訴人承認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曾受領被上訴人依該附註約定給付之利息計新台幣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雙方有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意思,尚非無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未經其實際受領之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元本息,即有未合等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前受第一審判決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並不在原審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指原判決應受該敗訴判決部分之既判力拘束,尚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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