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
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
止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飲料,
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後,被告竟迄未
依約給付貨款,計尚積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積欠原告育松國
際有限公司貨款四千零六十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銷售單、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訂購酒類、飲料等貨物,且積欠如原告
所指數額貨款,因被告公司業已停業無收入,尚須時間復業
、籌措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
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仍積
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
元,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貨款四千零六十五元,則原
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