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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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肇事逃逸部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揚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與福三街路口時,在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對向之車輛已啟動行駛之狀態下貿然迴車,適 林育 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直行,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陳政揚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 林育鍹 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第二、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政揚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育鍹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政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鍹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542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後未
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雖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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