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內壢之A.C.及刨除標線
工程,約定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97年7
月間原告已依約完工,嗣並依被告請款程序開立統一發票
予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未給付款項並置之不理。
2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及請款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時空言指摘兩造間債務非如原告所陳,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