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盧寇蓮莉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金生 被告 洪慈禧 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
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71.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金生占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9年6月20日擅自侵入原告所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僅稱其地號數),並將土地全部圍起圍牆,作為其個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於82年向前手購買土地耕作權,於95年國有財產局才登錄地號接管,其於登錄地號前即占用,並非竊佔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盧金生占有;由94年3月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勘查報告可證000地號土地自89年3月至94年5月由被告占用,被告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50,778元,被告為合法之占用人,原告未繳納使用補償金,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資料係偽造,原地籍圖騰本並無原告主張之地號及使用範圍,係原告自行畫上,且該偽造文書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上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其亦是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故被告雖占用上開土地,但該等土地既然非原告所有,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0日擅自侵入原告所占有屬中華民國所有之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並將土地全部圍起圍牆,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洪慈禧於民國82年6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9日)與江○興簽訂讓渡契約書,由江○興處受讓「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均以新制稱之)○○段000之0地先(起訴書誤載為『000之0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依該契約書記載,其受讓範圍為:『①位於鄭○現有寺廟地之左右兩邊水利地。②面積按現場點交為憑。』但並未實際測量受讓範圍及面積。洪慈禧受讓上開土地使用權後,即在該地搭建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路○○號之鐵皮棚房建物(此部分竊佔犯行已逾追訴時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緊鄰其建物旁及後方○○○區○○段0000-0、0000-0(98年變更為育賢段第257地號)、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係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其中A、F、G、H、K部分並為盧金生佔有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盧金生之配偶盧寇蓮莉所有,設置在太平市○○段○○○○○號之白色鐵門(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前端)釘上鐵條,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盧寇蓮莉與其於82年10月3日所共同出資,設置在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邊及後方之溪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以排除盧金生之佔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計885.9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盧金生於本件訴訟
所主張其占有土地被侵奪之事實。而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參見該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㈡~㈨之記載),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侵奪原告盧金生所占有土地之依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奪原告盧金生占有之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盧寇蓮莉並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其主張占有被侵奪,亦非可採。又被告竊占國有之0000-0、0000-0(98年變更為○○段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其中A、
F、G、H、K部分係為原告盧金生占有中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見該判決理由貳、一之㈢、㈣之記載),且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從而原告盧金生所占有之部分,應僅限於附圖A、F、G、H、K部分,並不包含I、J部分。
原告盧金生主張其占用之範圍包含附圖I、J部分,即乏依據,尚非可採。
㈢原告盧金生占有之附圖A、F、G、H、K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
為325.68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國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國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G部分面積192.52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國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國有000-0地號土地內;K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國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內,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地籍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財
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盧金生占有之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惟原告盧金生於本件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土地非原告盧金生所有,原告盧金生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告盧金生占有附圖A、F、G、H、K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盧金生間之關係,應由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盧金生主張其占有之附圖A、F、G、H、K部分為被告所侵奪,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盧金生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盧金生逾此範圍之請求占有(即附圖I、J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盧寇蓮莉並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其主張占有被侵奪,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乏依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而被告雖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盧金生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