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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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軍法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及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八公克)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許,甲○○駕駛竊得之贓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江雅玲 、 李惠琪 ,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攔檢,因甲○○拒絕接受盤查欲駕車逃逸,經警鳴槍示警後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八公克)、吸管一支及鑰匙二支(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江雅玲、李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扣案之大麻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等節,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0四00號、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0四一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0號偵查卷第五九、六0頁,保管字號均為: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
(四)又被告經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L-0一一六),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大麻類毒品陰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編號CH/二00六/八0八九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編號CH/二00七/一0七八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可證被告並未施用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僅係單純持有。
(五)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毒品照片三幀在卷可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0號偵查卷第六至一0、四四、四五頁)在卷可查。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分別持有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八公克),雖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惟被告前曾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七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一七四八號、一七四九號、一七五0、一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足認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應係為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效力及,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被告所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簽結等情,有簽呈一份附卷足參(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三頁),是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八公克),本院即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管一支,雖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惟並非供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