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陸光 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忠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譚祖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程金波 變更為楊忠誠,有上訴人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上訴人並已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負擔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4萬8,500元。
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民國100年5月2日補充辯論意旨狀,將前述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伊在原審起訴時之請求,均屬同一給付內容,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惟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97年11月間發現屋頂漏水,經伊委請結構技師勘驗並鑑定,研判係屋頂之防水層損害及女兒牆底新舊混凝土交接面縫遭水滲入所致。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 王懿德 所購得,伊因此向本院對王懿德提起請求減少價金訴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下稱本件前案)審理中,曾另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為現場確實曾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為原有防水施工老化及受一般地震造成混凝土龜裂。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後,於97年11月17日即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收受後僅表示頂樓係由伊管理,漏水修繕應由伊自行負責,伊為求居住安全,先自行雇工修復,含上開結構技師、建築師鑑定費,及訴外人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費,合計支出44萬8,500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上開修繕義務,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又原審被告程金波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本應依法修繕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維護社區之安全,程金波漠視其法定義務,不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維修,致伊之財產權受損,程金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伊44萬8,500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程金波應給付伊44萬8,500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負修繕義務,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9,041元之修繕費用,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5萬9,459元非屬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及6萬元之鑑定費用,併駁回被上訴人對程金波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件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詳如前述。至於原判決上開利息起算日應屬誤載,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共用部分,並未維護,發生漏水現象亦未修繕,伊僅能自行雇工修繕,此使上訴人本應負擔之修繕義務免除,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因此受有利益,而伊支出修繕費用32萬9,041元,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伊之修繕行為所受之利益。
⒉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乃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質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對於應負擔之義務消極不行使,甚且積極拒絕修繕、維護,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並維護自己與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只能先行雇工修繕,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且為上訴人履行法定之修繕義務,伊為上訴人所支出修繕之必要費用共計32萬9,041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審亦以該條為裁判依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有關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權責之機關,該條文並非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判決以本條為裁判依據,該裁判實屬違誤。
㈡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發現有漏水之瑕疵,即向王懿德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以本件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王懿德支付被上訴人45萬2,530元,被上訴人於該案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我們是先確認兩造有這樣的債務關係存在,但是被告(即王懿德)所承諾負擔的這些債務大部分是管委會要負責的,如果被告在一星期內對管委會為相關請求的話,我就不會對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履行,但最遲不得逾三個月…」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已與王懿德達成和解,縱使本件費用應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同意由王懿德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修繕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至被上訴人與王懿德。被上訴人僅因王懿德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始轉而要求其支付本件修繕費用,實則,王懿德既為修繕債務之承擔,即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況且,被上訴人亦曾向其明白表示本件修繕被上訴人會自行支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原判決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亦
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31日買受桃園中壢市○○○街○○號14樓
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建物之頂樓,頂樓無其他加蓋之建物,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漏水。
㈢被上訴人就屋頂外牆之修繕共支出38萬8,500元。
㈣被上訴人曾對前屋主王懿德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即本件前案),並於該案中請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原有防水施工老化及受一般地震造成混凝土龜裂,屬共用部分之修繕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惟上訴人拒絕伊之請求,並要求伊自行修繕,伊不得已只得先行修繕,因而支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32萬9,041元即屬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而上訴人因伊之修繕,得以免除上開法定義務,並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得當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8,5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首可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原因,曾向達駿結構
技師事務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聲請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達駿結構技師事務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發生位置究係屬大樓建物之共有部分或係應有部分,經達駿結構技師事務所以99年3月24日以
(99)達結字第99003號函回覆稱:「本所於97年11月24日所製作中壢市○○○街○○號14樓現場勘驗報告書,關於第3至4頁所述勘驗結果,其漏水原因發生位置為該大樓屋頂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該大樓建物之公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則以99年4月7日(98)台建師桃鑑字第003-7號函回覆稱:「本會鑑定報告書文號93519於98年3月27日完成在案,報告書所述之漏水原因發生位置係因屋頂及女兒牆而產生,該位置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兩造對上開回函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5、86、91、92頁),上訴人亦同意漏水部分屬公共設施,惟認被上訴人維修時未告知上訴人及修繕範圍過大云云(見原審卷第86、92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均已明確指出漏水原因係發生於大樓屋頂版及女兒牆部分,該部分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為之,則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該公寓大廈頂樓漏水,上訴人即應負修繕及以公共基金給付修繕費用之責。況被上訴人為上開修繕前即已於97年11月17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到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上訴人則以該部分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王懿德自行處理為由,而不同意修繕,此節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總幹事 王中生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既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修繕上述共用部分導致漏水之缺失,嗣後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於修繕前未通知云云對於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乙節,查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8萬8,500元,有詠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於98年3月27日第93519號鑑定案件中,曾就本件防水工程進行經費評估,並於鑑定報告中說明評估之經費為40萬3,621元。原審依職權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請渠就前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第7頁防水工程經費評估部分,是否皆指該大樓建物共有部分之維修經費?或亦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維修?請分別列出何項為共有部分維修之經費?等問題為答覆(見原審卷第103頁),經該會以99年6月8日以
(98)台建師桃鑑字第003-9號函文回覆稱:「報告書所述之漏水位置除第7頁經費評估中第11項:14樓外牆及窗戶防水費用為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責外,其餘項目均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費用分配補充說明,區分所有權人費用為:66,000(1+8%+5%)=74,580(含稅),共用部分費用為:403,621-74,580=329,04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兩造對該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回函之項目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提出合理修繕之項目及金額,應認上述共用部分之修繕金額以32萬9,
041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駁回伊逾上開金額之修繕費用請求後,並未聲明不服,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亦未再予爭執,附此敘明。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既須就上述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而被上訴人為修復上述共用部分之滲漏,自行僱請詠達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所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為32萬9,041元等情,均如前述,顯然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該部分修繕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競合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發現有漏水之瑕疵,
即向出賣人王懿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本件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王懿德支付被上訴人45萬2,530元,被上訴人於該案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我們是先確認兩造有這樣的債務關係存在,但是被告(即王懿德)所承諾負擔的這些債務大部分是管委會要負責的,如果被告在一星期內對管委會為相關請求的話,我就不會對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履行,但最遲不得逾三個月…」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已與王懿德達成和解,縱使本件費用應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同意由王懿德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修繕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至被上訴人與王懿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前案對王懿德起訴請求給付111萬7,650元,其中固然包含前述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惟係基於買賣瑕疵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減少價金,此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該卷宗無誤,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審理中固同意以修繕費用為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核屬該減少價金請求權金額認定方式之訴訟上協商,尚不影響於伊於該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即被上訴人於該件仍係基於買賣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而為請求,此觀被上訴人與王懿德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我們是先確認兩造有這樣的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明,可知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伊確有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存在,惟同意以修繕費用之金額與王懿德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接續表示:「但是被告(即王懿德)所承諾負擔的這些債務大部分是管委會要負責的,如果被告在一星期內對管委會為相關請求的話,我就不會對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履行,但最遲不得逾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僅能認被上訴人於該件主觀上亦認定上訴人應負上述修繕費用給付之責,惟伊就上訴人之請求與伊就王懿德之請求顯非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蓋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應認本件前案與本件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於不同對象之不同請求,僅係以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前案買賣價金減少之依據或計算方式,且王懿德係本於自己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自不能認上情有王懿德承擔上訴人債務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本件修繕伊會自行支出,已免除其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王中生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你表示說不會找管委會求償?)這件事從97年到現在,所以被上訴人有無表示不會找管委會求償,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免除本件債務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已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2萬9,041元,及自伊發函催告上訴人修繕之日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記載上開催告上訴人修繕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11月18日由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為97年11月19日,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及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此部分利息起算日記載為97年11月17日,顯係出於誤載,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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