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原告 吳曼寧 (即 吳健華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海釵 (即吳健華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吳翊君 (即吳健華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扶助律師)原告 吳政修 (即吳健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吳政修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各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健華於民國107年
2月24日死亡,郭海釵、吳翊君、吳政修及吳曼寧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郭海釵、吳翊君、吳政修、吳曼寧於107年5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吳健華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後疏未注意,而追撞吳健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吳健華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健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年10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各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末於107年6月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吳健華之繼承人即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吳政修5,00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吳健華所為追加原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駕車追撞吳健華之事實,足徵吳健華所為追加原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吳健華之繼承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於吳健華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係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亦合於前開規定,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首席時尚會館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中而由吳健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貿然前駛,便自後方追撞吳健華之上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因此造成吳健華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昏迷、單側肺部挫傷併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即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及後續救治,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吳健華身體、健康權,造成吳健華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吳健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吳健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含醫耗材費、救護車費)528,619元。㈡、看護費用618,200元:吳健華因系爭事故經判定為植物人,有24小時看護必要,計算至吳健華107年2月24日死亡時。㈢、不能工作損失857,14
3元:吳健華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元,又不能工作之時間以系爭事故至吳健華死亡時計為14個月又8日。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從而,就吳健華部分,被告共應給付5,003,962元(計算式:528,619元+618,200元+857,143元+300萬元=5,003,962元),惟因吳健華已死亡,該損害賠償權利由其繼承人即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吳政修繼受。又吳曼寧、吳翊君、郭海釵分別為吳健華之子女及配偶,因吳健華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各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健華之繼承人即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吳政修5,00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吳曼寧、吳翊君、郭海釵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致吳健華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傷害吳健華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8頁),應堪認定。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確實因其酒後駕車致吳健華受有系爭傷害,吳健華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致吳健華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吳健華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528,619元部分:原告主張吳健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其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60,667元、救護車費19,060元、醫耗材費48,892元,總計528,619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資料、銷貨明細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74至115頁)。經查,吳健華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醫耗材費共509,205元,應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者,吳健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吳健華就106年3月6日至3月21日於臺北慈濟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即如附表醫療費用欄編號⒌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元,惟觀之醫療費用收據固載自費金額380元(見本院卷第74頁),但因有醫療優免38元,吳健華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僅342元,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為342元。至於吳健華所請求非附表所示之其餘醫耗材費,或因所提出之單據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因單據未詳載購買品項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該等支出是否屬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徒憑單據即逕認吳健華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該等醫耗材費之損害。是以,吳健華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醫耗材費共509,205元,為有理由,至吳健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618,200元:吳健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送鑑定,認為係外傷造成腦出血引起之末期失智症患者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是吳健華主張其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24小時看護,因而於106年
3月6日至12月21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18,200元,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是吳健華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857,143元:吳健華現既無從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迄至107年2月24日死亡止,期間為1年2月又8日。又吳健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4頁),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吳健華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元為真。從而,應以1年2月又8日,每月薪資
6萬元,計算吳健華不能工作損失為856,000元【計算式:(6萬元×14)+(6萬元×8/30)=85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吳健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85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審酌吳健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昏迷、單側肺部挫傷併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更因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病痛萬分,亦無自由可言,且需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終生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吳健華傷勢與被告係酒後駕車暨其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健華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5.從而,吳健華請求被告賠償2,483,405元(計算式:509,20
5元+618,200元+856,000元+50萬元=2,483,405元),為有理由。
6.復觀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郭海釵當庭同意被告應賠償被害人1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6年8月24日以前給付15萬元,餘款120萬元應自
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7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等語,加以原告表示有收到被告所給付之15萬元,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對吳健華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15萬元。據此,則吳健華得請求被告賠償2,333,405元(計算式:2,483,405元-15萬元=2,333,405元)。吳健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吳健華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郭海釵無法與配偶共享晚年,吳翊君、吳曼寧為吳健華之子女,郭海釵為吳健華之配偶,是渠等以為人子女、配偶之身分,對於至親陷於幾不可回復之損傷,內心苦痛自不可言喻,亦均喪失往後與父親、配偶親情互動之可能,堪認渠等身分法益確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按前說明,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依其身為吳健華配偶、子女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應分別以40萬元、38萬元、38萬元為適當。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分於106年7月24日、107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吳健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25日起,以及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請求自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健華之繼承人即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吳政修2,333,405元;給付郭海釵、吳翊君、吳曼寧各40萬元、38萬元、38萬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類型│編號│日期│金額│備註│││││││├────┼──┼────────┼─────┼──────┤│醫療費用│⒈│105年12月17日│418元│萬芳醫院││├──┼────────┼─────┼──────┤││⒉│105年12月28日│20元│萬芳醫院││├──┼────────┼─────┼──────┤││⒊│106年2月17日│14,785元│萬芳醫院││├──┼────────┼─────┼──────┤││⒋│105年12月17日至│38,808元│萬芳醫院││││106年3月6日││││├──┼────────┼─────┼──────┤││⒌│106年3月6日至│342元│臺北慈濟醫院││││106年3月21日││││├──┼────────┼─────┼──────┤││⒍│106年3月21日至│250,825元│萬芳醫院││││106年6月8日││││├──┼────────┼─────┼──────┤││⒎│106年6月8日至│4,424元│雙和醫院││││106年6月24日││││├──┼────────┼─────┼──────┤││⒏│106年6月24日至│30,570元│萬芳醫院││││106年7月19日││││├──┼────────┼─────┼──────┤││⒐│106年7月19日至│3,552元│中國醫藥大學││││106年8月17日││││├──┼────────┼─────┼──────┤││⒑│106年8月17日至│24,959元│萬芳醫院││││106年10月20日││││├──┼────────┼─────┼──────┤││⒒│106年10月20日至│10,218元│中國醫藥大學││││106年11月18日││││├──┼────────┼─────┼──────┤││⒓│106年11月29日至│68,134元│萬芳醫院││││106年12月21日││││├──┼────────┼─────┼──────┤││⒔│106年12月21日至│5,379元│中國醫藥大學││││107年1月9日││││├──┼────────┼─────┼──────┤││⒕│107年1月10日至│8,195元│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14日││││├──┴────────┴─────┴──────┤││小計:460,629元│├────┼──┬────────┬─────┬──────┤│救護車費│⒈│106年3月21日│1,760元│││├──┼────────┼─────┼──────┤││⒉│106年7月19日│3,500元│││├──┼────────┼─────┼──────┤││⒊│106年8月17日│3,500元│││├──┼────────┼─────┼──────┤││⒋│106年11月18日│1,500元│││├──┼────────┼─────┼──────┤││⒌│106年11月29日│3,500元│││├──┼────────┼─────┼──────┤││⒍│106年12月21日│3,500元│││├──┼────────┼─────┼──────┤││⒎│107年1月9日│1,800元│││├──┴────────┴─────┴──────┤││小計:19,060元│├────┼──┬────────┬─────┬──────┤│醫耗材費│⒈│105年12月28日│219元│││├──┼────────┼─────┼──────┤││⒉│106年1月1日│179元│││├──┼────────┼─────┼──────┤││⒊│106年1月9日│359元│││├──┼────────┼─────┼──────┤││⒋│106年1月17日│358元│││├──┼────────┼─────┼──────┤││⒌│106年1月23日│140元│││├──┼────────┼─────┼──────┤││⒍│106年1月25日│139元│││├──┼────────┼─────┼──────┤││⒎│106年1月25日│46元│││├──┼────────┼─────┼──────┤││⒏│106年2月3日│205元│││├──┼────────┼─────┼──────┤││⒐│106年2月4日│199元│││├──┼────────┼─────┼──────┤││⒑│106年2月8日│27元│││├──┼────────┼─────┼──────┤││⒒│106年2月10日│200元│││├──┼────────┼─────┼──────┤││⒓│106年2月10日│418元│││├──┼────────┼─────┼──────┤││⒔│106年2月13日│59元│││├──┼────────┼─────┼──────┤││⒕│106年3月5日│49元│││├──┼────────┼─────┼──────┤││⒖│106年3月14日│600元│││├──┼────────┼─────┼──────┤││⒗│106年3月22日│4,134元│││├──┼────────┼─────┼──────┤││⒘│106年3月31日│1,600元│││├──┼────────┼─────┼──────┤││⒙│106年4月2日│106元│││├──┼────────┼─────┼──────┤││⒚│106年4月14日│79元│││├──┼────────┼─────┼──────┤││⒛│106年4月20日│3,990元│││├──┼────────┼─────┼──────┤│││106年4月25日│79元│││├──┼────────┼─────┼──────┤│││106年5月21日│79元│││├──┼────────┼─────┼──────┤│││106年5月24日│110元│││├──┼────────┼─────┼──────┤│││106年5月28日│144元│││├──┼────────┼─────┼──────┤│││106年6月1日│79元│││├──┼────────┼─────┼──────┤│││106年7月15日│144元│││├──┼────────┼─────┼──────┤│││106年7月20日│65元│││├──┼────────┼─────┼──────┤│││106年7月22日│540元│││├──┼────────┼─────┼──────┤│││106年7月27日│45元│││├──┼────────┼─────┼──────┤│││106年8月10日│244元│││├──┼────────┼─────┼──────┤│││106年8月21日│79元│││├──┼────────┼─────┼──────┤│││106年8月27日│8,108元│││├──┼────────┼─────┼──────┤│││106年8月30日│206元│││├──┼────────┼─────┼──────┤│││106年9月1日│157元│││├──┼────────┼─────┼──────┤│││106年10月16日│242元│││├──┼────────┼─────┼──────┤│││106年10月20日│297元│││├──┼────────┼─────┼──────┤│││106年10月25日│144元│││├──┼────────┼─────┼──────┤│││106年10月30日│289元│││├──┼────────┼─────┼──────┤│││106年11月8日│188元│││├──┼────────┼─────┼──────┤│││106年11月11日│53元│││├──┼────────┼─────┼──────┤│││106年11月13日│327元│││├──┼────────┼─────┼──────┤│││106年11月17日│380元│││├──┼────────┼─────┼──────┤│││106年11月18日│1,470元│││├──┼────────┼─────┼──────┤│││106年12月2日│194元│││├──┼────────┼─────┼──────┤│││106年12月14日│95元│││├──┼────────┼─────┼──────┤│││106年12月15日│99元│││├──┼────────┼─────┼──────┤│││106年12月21日│315元│││├──┼────────┼─────┼──────┤│││107年1月1日│317元│││├──┼────────┼─────┼──────┤│││107年1月8日│178元│││├──┼────────┼─────┼──────┤│││107年1月8日│228元│││├──┼────────┼─────┼──────┤│││107年1月11日│150元│││├──┼────────┼─────┼──────┤│││107年1月17日│300元│││├──┼────────┼─────┼──────┤│││107年1月22日│270元│││├──┼────────┼─────┼──────┤│││107年1月22日│190元│││├──┼────────┼─────┼──────┤│││107年1月29日│330元│││├──┼────────┼─────┼──────┤│││107年2月7日│275元│││├──┴────────┴─────┴──────┤││小計:29,516元│├────┴────────────────────────┤│總計:509,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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