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7224號、第7553號、第7791號、第83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叁佰陸拾元,及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遊戲點數,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鄭澤民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3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思源街口前,見SHANKH
WARKALPANA(中文名:科 帕娜 ) 科帕娜 與友人聊天步行,趁科帕娜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拉扯科帕娜左肩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三、鄭澤民搶奪科帕娜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具刷卡功能之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與金門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遊戲網站,冒用科帕娜名義,輸入上開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前開遊戲網站業者,表示科帕娜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前揭遊戲網站業者及中華郵政公司均陷於錯誤並允以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科帕娜、「星城online」遊戲網站業者、中華郵政公司對於線上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在臺北市○○區○○街旁發現鄭澤民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腳踏車,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鎮○○路○號,拘提鄭澤民到案,當場扣得鄭澤民搶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 蘇彩雲 、 陳德 賢、科帕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鄭澤民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證人之證述」欄所示各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三所示,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5「所得財物」欄及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物品(已分別發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科帕娜)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搶奪告訴人科帕娜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肩背包,其內現金金額為何乙節,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約1,6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5頁),惟證人科帕娜於警詢時證述現金為1,4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9頁反面),其等2人陳述不一,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搶奪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應為1,400元,併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罪名⒈附表二編號2、3、5部分: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
⑵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及地點,行竊時所持用
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分別具鋒利刀刃、前端為金屬材質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參以前開工具既足以破壞鎖頭,堪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持用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於現場取得,惟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金融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金融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⑵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前揭遊戲業者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一盜刷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⑴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⑴、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並於奪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融卡後,即持該金融卡以線上消費方式購入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財物、搶奪財物、盜刷金融卡之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蘇彩雲、科帕娜、被害人 謝沛菱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蘇彩雲、科帕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5、7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前開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犯附表二編
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四卷第5頁),惟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因盜刷告訴人科帕娜之金融
卡,而獲有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為避免雙重剝奪之疑慮,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而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在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謝沛菱固不請求任何賠償而
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從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5,00
0元、3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已遭變賣,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二卷第69頁),而證人蘇彩雲雖證述市價共7,200元(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該物品之實際價值及被告變賣價格為何,考量告訴人蘇彩雲既同意以被告代為匯款3,000元至家扶基金會為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認該等物品實際價格應與被告賠償之金額相差無異。再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參照),非屬重罪,且被告已遭科處如附表一編號
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部分是否有逾調解金額之犯罪所得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⑶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肩背包、長夾已遭被告棄置,而附
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則為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5頁);又前開肩背包價值約500元乙節,亦經證人科帕娜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9頁反面),另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前揭長夾之實際價值,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科帕娜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賠償告訴人科帕娜2,000元,與此部分物品價值相差無幾,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⑷附表二編號3、5、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既經被害
人 范良榮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科帕娜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⑸另遭竊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科帕娜之護照、居
留證、金融卡等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5至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7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3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被告同意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與另案(即前揭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
⒈依本案查獲過程,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凌晨2時12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洗衣澡堂洗衣店」內,以竊得之該店鑰匙開啟店內洗衣機零錢盒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嗣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訊問後,命限制住居;前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788ng/ml、甲基安非他命95468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3860號、107年3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21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月17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2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見偵六卷第1至2頁、第32-2頁、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則對照另案被告
107年1月18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可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後,被告該日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25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考(見偵七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於107年
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至同年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另案為警製作筆錄之期間(見偵七卷第3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明顯降低情況,實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於另案107年3月14日偵查中固供稱:我應該是在107
年1月14日,在新店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七卷第41頁反面),惟其於同年1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
107年1月10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七卷第4頁),是被告就何時施用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另案為警於107年1月18日晚間8時29分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至16日晚間某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犯罪時間既在另案被告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兩次驗尿期間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我施用毒品的這次行為,與另案(即前揭刑事案件)是同一次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與另案,就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態樣完全相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7年4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夜107偵7553字第10790331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鄭澤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1│││期徒刑捌月。││├──┼─────────────────┼────────┤│2│鄭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二編號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二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澤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4│││期徒刑柒月。││├──┼─────────────────┼────────┤│5│鄭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二編號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鄭澤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犯罪事實欄二│││月。││├──┼─────────────────┼────────┤│7│鄭澤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起訴書│││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犯罪事││號│││││實欄│├─┼───────┼──────┼────────┼──────┼───┤│1│106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鄭澤民於左開時間│現金5,000元│一之㈠│││晚間8時40分許│汀洲路1段212│、地點,趁該店店││││││號「金將檳榔│員謝沛菱離開店內││││││」│櫃檯時,拿取櫃檯│││││││桌上之美工刀後,│││││││以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撬開抽屜上方縫隙│││││││後,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2│107年1月27日│臺北市文山區│鄭澤民於左開時間│藍芽音箱4個│一之㈡│││晚間11時15分│福興路37號1│、地點,趁無人注│(價值共7,20││││至16分許│樓「福興娃娃│意之際,持不詳之│0元)│││││」商店│工具,破壞蘇彩雲│││││││所有擺放於該處之│││││││夾娃娃機檯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藍│││││││芽音箱4個,得手│││││││後即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107年2月18日│臺北市中正區│鄭澤民於左開時間│車牌號碼000-│一之㈢│││下午4時許│中華路2段47│、地點,見范良榮│000號重型機│││││1號前機車停│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車(已發還)│││││車格│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遂趁此機會,以│││││││范良榮前開機車鑰│││││││匙將該車發動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4│107年2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鄭澤民於左開時間│現金360元│一之㈣│││晚間10時25分許│中華路2段81│、地點,持客觀上│││││(起訴書誤載為│巷81號土地公│可供兇器使用之螺│││││「9時50分許」│廟附近│絲起子,破壞陳德│││││,應予更正)││賢所有放置在該處│││││││金紙桌上錢箱之2│││││││道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3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5│107年3月15日│新北市永和區│鄭澤民於左開時間│編號F10708號│一之㈤│││凌晨3時許│秀朗橋下河堤│、地點,見微笑單│Ubike腳踏車│││││旁腳踏車步道│車股份有限公司所│1輛(已發還││││││有停放該處之編號│)││││││F10708號(起訴書│││││││誤載為「F07105號│││││││」,應予更正)Ub│││││││ike腳踏車無人看│││││││管,且該腳踏車亦│││││││未上鎖,遂趁此可│││││││乘之機,徒手竊取│││││││之。│││└─┴───────┴──────┴────────┴──────┴───┘附表三┌─┬──────┬───────────┬──────────┬──────────┐│編│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號│││││├─┼──────┼───────────┼──────────┼──────────┤│1│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沛菱│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正第二分局案件編號││││第4至5頁、第48頁反面│述(偵一卷第6至7│Z000000000-00號刑││││、本院卷第118頁、第247│頁、第44頁)│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頁)│⑵證人 陳宏賓 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0至20│││││之證述(見偵一卷第│頁)│││││8至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2│附表二編號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蘇彩雲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之自白(見偵二卷第69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片共12張(見偵二卷第││││、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卷第7至10頁)│17至22頁)││││、第247頁)│││├─┼──────┼───────────┼──────────┼──────────┤│3│附表二編號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范良榮於│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三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12至13頁、第44頁、本│卷第5至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院卷第119頁、第247頁││各1紙(見偵三卷第││││)││8頁、第11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9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三││││││卷第15至16頁)│├─┼──────┼───────────┼──────────┼──────────┤│4│附表二編號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⑴證人即告訴人 陳德賢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四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照片暨現場照片共9││││第4至5頁、第42頁、本│偵四卷第6至7頁)│張(見偵四卷第9至││││院卷第119頁、第247頁│⑵證人 鄭耀東 於警詢時│11頁)││││)│之證述(見偵五卷第│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29頁)│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四卷第37頁││││││)││││││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三卷││││││第25至26頁)│├─┼──────┼───────────┼──────────┼──────────┤│5│附表二編號5│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鄭耀東於警詢時之│⑴Ubike腳踏車租借紀││││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五卷│證述(見偵五卷第29頁│錄1紙(偵五卷第28││││第6頁、第113頁反面至│)│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19││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頁、第247頁)││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五卷第21至││││││23頁、第109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Ubike腳踏車││││││棄置照片共5張(見││││││偵五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6│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科帕娜於│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三│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五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第5至8頁、第113頁反│卷第9至13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面至第114頁、本院卷第││表1份、贓物認領保││││119頁、第247頁)││管單1紙(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27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盜刷簡訊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五卷第││││││44至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⑶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五卷第96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五卷││││││第102至103頁│└─┴──────┴───────────┴──────────┴──────────┘附表四┌─┬───────┬─────────┬──────┐│編│物品名稱│數量│相關犯罪事實││號││││├─┼───────┼─────────┼──────┤│1│肩背包│1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2│長夾│1個││├─┼───────┼─────────┤││3│護照│1本││├─┼───────┼─────────┤││4│居留證│1張││├─┼───────┼─────────┤││5│中華郵政股份有│1張││││限公司金融卡│││├─┼───────┼─────────┤││6│現金│1,400元││├─┼───────┼─────────┤││7│鑰匙│1串(已發還)││├─┼───────┼─────────┤││8│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發還)││├─┼───────┼─────────┤││9│現金│印度盧比1,120元(│││││已發還)││├─┼───────┼─────────┼──────┤│10│遊戲點數│相當1,050元│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五┌───────────┬───┐│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107年度偵字第8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107年度偵字第75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107年度偵字第72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七卷││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