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88號原告 洪子晴 被告 鄭思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由此獲悉借款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某民間借款公司「黃小姐」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洽談後,被告言明需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自稱「黃小姐」之人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借款之用。然被告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某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內之ibon機臺,在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先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名義,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灣地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被告所寄交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佯以JenniferBrown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刊登欲低價出售Apple牌iPhone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使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詐,並將自稱「奕奕秀」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洽談相關事項後,允為購買Apple牌iPhoneXS型、iPhoneXSMAX型行動電話各1支,且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委以同事 林尚澔 藉由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事後原告始發覺其受詐欺取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原告之警局詢問筆錄、line通訊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表、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61至8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包括偵查卷、執行卷)查明無誤。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7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3、15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