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