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包迺華 相對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
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家恭 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8日、137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李家恭即於107年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300萬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李家恭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1,758,48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抗告人包迺華雖於109年9月8日、109年6月18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審查李家恭之貸款用途,縱容李家恭以最高抵押權聯貸上千萬之金額實非常情合理範圍,有縱容金融犯罪之嫌;相對人辦事員未詳細評估李家恭之還款能力而放出高額貸款;抗告人受李家恭拖累,但抗告人尚要扶養1名輕度障礙之高三兒子及1名高一女兒,難道法官忍心將我們棲身之所拍賣,誰能還抗告人公道?只憑1顆用了20年之印鑑章即可非法移轉抗告人之房產,戶政人員辦事草率,何以這些人之過失由抗告人承擔;李家恭之貸款過程應追究,其非法移轉既已確立,應將債權及抵押權分割,相對人應找李家恭要錢,而非拍賣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錢非抗告人所借,抗告人完全不知情;請求將相關債務移轉予李家恭、請求調閱相對人當初貸款給李家恭、由第三人 徐阿森 擔任保證人之原始文件是否有行政瑕疵、請求調閱相對人歷年來對李家恭之放款紀錄是否不合常理及是否有包庇私下牟利之情事;抗告人調閱李家恭之貸款紀錄,發現李家恭相關擔保品紀錄均未通知抗告人,本件應為相同情形;李家恭除向相對人貸款1,200萬元外,尚在通霄鎮農會、後龍鎮農會均有貸款,金額共達2,600萬元,已構成經濟犯,請徹查相關金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知悉李家恭負有上開債務、李家恭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偽造文書行為、相對人就李家恭之相關貸款是否有疏失或不合情理之處等情事,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忞旻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638││943│1/45│包迺華所有│├─┼───┼────┼───┼──┼────┼─┼──────┼──────┼──────┤│2│苗栗縣○○○鎮○○○段││638-42││71│全部│包迺華所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773│龍東段│大庄里11│住商用、│第一層:52.37│陽台:17.43│全部│包迺華所有││││638-42地│鄰中山路│鋼筋混凝│第二層:53.41│平台:5.81││││││號│484號│土造│第三層:53.41│雨遮:6.19│││││││││第四層:52.37││││││││││電梯樓梯間:││││││││││19.15││││││││││合計:230.71││││└─┴──┴────┴────┴────┴───────┴──────┴──┴────────┘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899-1││288│1771/100000│包迺華所有│├─┼───┼────┼───┼──┼────┼─┼──────┼──────┼──────┤│2│苗栗縣○○○鎮○○○段││899-6││145│全部│包迺華所有│└─┴───┴────┴───┴──┴────┴─┴──────┴──────┴──────┘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880││101│全部│李家恭所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40│龍東段│大庄里2│住家用、│第一層:52.08││全部│李家恭所有││││880地號│鄰 庄南 │鋼筋混凝│第二層:67.32││││││││街43號│土造│騎樓:12.79││││││││││合計:132.19││││└─┴──┴────┴────┴────┴───────┴──────┴──┴────────┘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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