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保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保全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街○○○巷由中美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昇平街9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廖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秀絨 ,沿昇平街97巷由昇平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腦震盪、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疑似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亦造成廖育賢膝部及腳掌處受傷(廖育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
9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