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仍未據實記載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除於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於淡水賣醃芭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外,債務人亦自承同時於晚上兼職顧店,及於95年11月後,替親友兼職工作迄今,惟均未據實陳報各項收入金額。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位,竟仍僅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財交所得5萬7550元,於陳報狀中仍未據實報告收入狀況,顯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5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縱未能提出簽領薪資證明,仍應詳細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2、債務人最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並說明債務人95年財交所得5萬7550元之原因,若不知原因,應向稅捐機關查明後陳報本院。
3、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仍未據實記載其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債務人自承於96年11月前,分別居住於二姐與大姐家中,並未支出房租、水電費用每月8000元。債務人竟以24個月,每月8000元列入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於96年8月30日前並未支出因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竟以24個月,每月510元列入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債務人顯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5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4、債務人應列表說明自96年8月30日起,因骨折之全部就醫日期及花費醫療金額。並提出債務人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全部醫療費用繳費明細,以釋明債務人自96年8月30日起每月均須回診照X光之醫療費用510元。
5、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僅有打零工收入,且因左肩肱骨骨折須復健,致尋找工作有困難,而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地區,租金及水電費高達每月8000元,及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萬8043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之原因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