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6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零點零壹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各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零叁公克、零點肆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零點零壹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各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零叁公克、零點肆柒伍柒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江素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零點零壹肆貳公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各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零叁公克、零點肆柒伍柒公克,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17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案卷第23頁及99年度偵字第20369號偵查案卷第30頁),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